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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诉讼担保法制视界

来源:经济担保 时间:2023/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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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第3款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可知,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时,公司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但法院是否同意公司的请求则属于法院的裁量权,即法院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也可以不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对于这一点,该等规定是明确的。

然而,该等规定尚有不明确之处,值得讨论。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时,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二是法院在决定是否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时应考量什么因素?三是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所谓“相应担保”的标准是什么?四是在法院应公司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担保,则法院是否可以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既然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在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时公司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则公司当然无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且法院也不宜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理由是我国《公司法》不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有利于减轻原告负担,从而达到鼓励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目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在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时公司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是一个立法漏洞,原因在于:我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公司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是为了实现原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而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不仅涉及原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更涉及社会整体经济秩序,因而在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中不仅需要平衡原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还需要平衡原告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从法理上讲,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对公司造成的后果甚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对公司造成的后果,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既然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公司都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那么在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中公司更应该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对此,笔者深表赞同。不过,在我国《公司法》没有就此问题作相应修改及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就此问题发布相关司法解释之前,我们只能认为在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中公司无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法院也不应提出该项要求。

对于第二个问题,有学者认为,公司提出请求后,法院在决定是否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时应重点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出于恶意,且应由公司对原告的恶意负举证责任。如果经过审查得出的结论是肯定的,则法院应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如果经过审查得出的结论是否定的,则法院就不应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这是因为,该项担保的目的就是防止原告滥诉,借以平衡原告和公司的利益,如果法院可以在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有恶意的情况下应公司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则原告和公司的利益就会失衡,不仅偏离了该项担保规则的立法目的,也会妨碍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正常运转。显然,该观点堪称的论,其虽不能限制公司提出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请求,但限制了法院的裁量权,客观上有助于确保该项担保的功能得以发挥。

对于第三个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该项担保是否“相应”应以不造成原告因无力提供担保而无法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为标准,要求法院在考量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相应”时应结合原告提供担保的能力。有的学者则进一步指出:该项担保原则上是诉讼费用担保,而不是针对公司资产总额的担保,因而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相应”原则上应根据诉讼费用的数额来判定。原因有二:一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形成之诉,不是给付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公司资产的总额无关。二是如果将该项担保认定为对公司资产总额的担保,则该项担保通常都会超越原告的担保能力,从而在事实上扼杀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积极价值。笔者认为,该项判定规则深值赞同。不过,该项判定规则不适用于原告请求中止执行相关公司决议的情况,即如果原告在诉讼中为防止公司执行相关公司决议而请求中止执行相关公司决议,则法院在评估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相应”时不仅要考虑诉讼费用的数额,还要考虑因中止执行相关公司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及损失的数额。

对于第四个问题,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3款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予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虽然对保全和担保有所规定,但该等规定中的担保要么是针对保全措施的担保,要么是针对先予执行措施的担保,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的担保均不相同,因而从形式上看该等规定不能适用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的担保,这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有鉴于此,有学者认为,法院不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虽然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的担保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的规范对象,但该章所规范的担保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的担保均具有防止相关当事人滥用权利的作用,因而本着类似情况相同处理的法理,可将《民事诉讼法》第九章有关保全和担保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的担保,即原告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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